【已废止】黄山市人防办权利与责任清单(2022年版)
市人防办 权责清单 | ||||||||||
序号 | 权力类型 | 权力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责任事项 | 责任事项依据 | 追责情形 | 追责情形依据 | 是否是政务服务事项 | 备注 |
1 | 行政许可 | 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报建审批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1996年10月29日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8号公布 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2.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二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2.《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中发〔2001〕9号)第三部分第9:城市及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民用建筑,必须依法同步建设防空地下室。坚持以建为主,确因地质条件限制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项目,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按规定交纳易地建设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人防主管部门按照当地防空地下室的造价制定。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批准减免易地建设费。 3.《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进一步推进人民防空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8〕4号)第三部分第(九):依法修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要依法修建防空地下室,确因地质等原因难以修建的要按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 4.《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级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的决定》(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45号)附件3第87项:“新建民用建筑项目同步修建、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批,下放后实施机关:设区的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依法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4、送达阶段:准予许可的发放《安徽省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建设意见书》。5、事后监督责任:加强监管。6、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一、四十二、六十一条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对符合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报建审批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2、对不符合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报建审批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准予行政许可的;3、擅自增设、变更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4、因监管不力导致资料损毁、丢失或者涂改、替换的;5、在行政审批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36、向行政相对人索要利益回报、吃拿卡要的;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五十一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批准免建防空地下室的; (二)违反规定批准减少应建的防空地下室面积或者批准减免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的; (三)未按照规定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的; (四)收取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但未易地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五)挤占、截留、挪用人民防空经费的; (六)未履行监管职责,放松人民防空国有资产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造成人民防空国有资产流失不反映、不报告、不采取相应管理措施的; (八)隐瞒人民防空工程安全隐患的; (九)对违反人民防空法律、法规行为未查处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是 | ||
2 | 行政许可 | 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审批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八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拆除单位应当在限期内按照不少于原面积、不低于原防护等级的人民防空工程的标准补建或者予以补偿。” 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级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的决定》(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45号)附件3第88项:“人防工程拆除、改变、开发利用审批,下放后实施机关:设区的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依法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4、送达阶段:准予许可的发放《安徽省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建设意见书》。5、事后监督责任:加强监管。6、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一、四十二、六十一条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对符合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审批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2、对不符合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审批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准予行政许可的;3、擅自增设、变更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4、因监管不力导致资料损毁、丢失或者涂改、替换的;5、在行政审批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36、向行政相对人索要利益回报、吃拿卡要的;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五十一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批准免建防空地下室的; (二)违反规定批准减少应建的防空地下室面积或者批准减免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的; (三)未按照规定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的; (四)收取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但未易地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五)挤占、截留、挪用人民防空经费的; (六)未履行监管职责,放松人民防空国有资产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造成人民防空国有资产流失不反映、不报告、不采取相应管理措施的; (八)隐瞒人民防空工程安全隐患的; (九)对违反人民防空法律、法规行为未查处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是 | ||
3 | 行政处罚 | 对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行为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八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市或者县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建,给予警告,可以按照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六十元至一百元的标准并处罚款,罚款额最高不超过十万元。 |
1.立案阶段责任:人防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等行为的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人防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人防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决定阶段责任:人防部门应制作人防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人防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6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 5.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6.执行阶段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加罚,监管下级人防主管机构的行政处罚行为,接受申诉、行政复议。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人防主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五十一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批准免建防空地下室的; (二)违反规定批准减少应建的防空地下室面积或者批准减免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的; (三)未按照规定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的; (四)收取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但未易地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五)挤占、截留、挪用人民防空经费的; (六)未履行监管职责,放松人民防空国有资产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造成人民防空国有资产流失不反映、不报告、不采取相应管理措施的; (八)隐瞒人民防空工程安全隐患的; (九)对违反人民防空法律、法规行为未查处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否 | ||
4 | 行政处罚 | 对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等七类行为的处罚 | 1.对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处罚 2.对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处罚 3.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处罚 4.对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处罚 5.对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处罚 6.对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处罚 7.对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至五项、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至四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县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一)未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二)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三)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擅自改变利用用途、不维护管理人民防空工程专用设备等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五)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七)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
1.立案阶段责任:人防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等行为的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人防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人防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决定阶段责任:人防部门应制作人防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人防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6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 5.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6.执行阶段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加罚,监管下级人防主管机构的行政处罚行为,接受申诉、行政复议。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人防主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五十一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批准免建防空地下室的; (二)违反规定批准减少应建的防空地下室面积或者批准减免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的; (三)未按照规定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的; (四)收取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但未易地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五)挤占、截留、挪用人民防空经费的; (六)未履行监管职责,放松人民防空国有资产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造成人民防空国有资产流失不反映、不报告、不采取相应管理措施的; (八)隐瞒人民防空工程安全隐患的; (九)对违反人民防空法律、法规行为未查处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否 | |
5 | 其他权力 | 其他单建人防工程、疏散基地、教育训练基地项目审批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修建;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组织修建。 第二十三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人民防空工程专用设备的定型、生产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2.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调整人民防空建设审批事项的通知》(国人防〔2014〕235号)“二、调整的审批事项。(一)人防工程项目审批。调整为:省级、国家人防重点城市人防指挥所工程和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含)以上的其他人防工程、疏散基地、教育训练基地,由国家人防办审批;上述以外的人防工程、疏散基地、教育训练基地是否审批和审批权限由省级人防办确定。”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依法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4、送达阶段:准予许可的核准审核。5、事后监督责任:加强监管。6、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修建;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组织修建。 第二十三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人民防空工程专用设备的定型、生产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2.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调整人民防空建设审批事项的通知》(国人防〔2014〕235号)“二、调整的审批事项。(一)人防工程项目审批。调整为:省级、国家人防重点城市人防指挥所工程和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含)以上的其他人防工程、疏散基地、教育训练基地,由国家人防办审批;上述以外的人防工程、疏散基地、教育训练基地是否审批和审批权限由省级人防办确定。”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对符合其他单建人防工程、疏散基地、教育训练基地项目受理条件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2、对不符合其他单建人防工程、疏散基地、教育训练基地项目的申请予以受理、准予行政许可的;3、擅自增设、变更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4、因监管不力导致资料损毁、丢失或者涂改、替换的;5、在行政审批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6、向行政相对人索要利益回报、吃拿卡要的;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五十一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批准免建防空地下室的; (二)违反规定批准减少应建的防空地下室面积或者批准减免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的; (三)未按照规定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的; (四)收取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但未易地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五)挤占、截留、挪用人民防空经费的; (六)未履行监管职责,放松人民防空国有资产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造成人民防空国有资产流失不反映、不报告、不采取相应管理措施的; (八)隐瞒人民防空工程安全隐患的; (九)对违反人民防空法律、法规行为未查处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是 | ||
6 | 其他权力 | 城市地下交通干线及其他地下工程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审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十四条:城市的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的需要。 2.《中共中央 国务院 中央军委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中发[2001]9号):“4、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建设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要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并和规划、计划、建设等部门搞好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利用和审批工作。” 3.《国务院 中央军委关于进一步推进人民防空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8]4号)(七)城市建设要兼顾人民防空要求。要把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在城市建设中落实人民防空防护要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城市公共绿地、广场、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重大基础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必须充分考虑人民防空需求,兼顾人民防空功能。高新区、开发区、保税区、工业园区和大学城等必须依法落实人民防空建设要求,经济发展较快的乡镇要同步规划和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在城市规划制订过程中,规划部门要会同人民防空部门,在城市详细规划中具体落实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八)人民防空建设要促进城市发展。要积极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为城市防灾救灾、发展经济和方便群众生活服务。新建人民防空工程要与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相结合,与地面设施建设相衔接,优先安排城市建设需要和社会效益好的项目。人民防空疏散干道和连接通道,要尽可能与城市地下交通干线及其他地下工程结合修建。 4.《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2020年9月29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六条 城市地铁、隧道、综合管廊等基础设施及其他地下工程的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符合人民防空防护标准。 |
1.立案阶段责任:人防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等行为的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人防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人防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决定阶段责任:人防部门应制作人防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人防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6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 5.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6.执行阶段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加罚,监管下级人防主管机构的行政处罚行为,接受申诉、行政复议。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十四条:城市的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的需要。 2.《中共中央 国务院 中央军委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中发[2001]9号):“4、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建设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要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并和规划、计划、建设等部门搞好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利用和审批工作。”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人防主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五十一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批准免建防空地下室的; (二)违反规定批准减少应建的防空地下室面积或者批准减免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的; (三)未按照规定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的; (四)收取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但未易地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五)挤占、截留、挪用人民防空经费的; (六)未履行监管职责,放松人民防空国有资产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造成人民防空国有资产流失不反映、不报告、不采取相应管理措施的; (八)隐瞒人民防空工程安全隐患的; (九)对违反人民防空法律、法规行为未查处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是 | ||
7 | 其他权力 | 人防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备案 | 1.《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发放 2.《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审验 3.人防工程使用权转让审批 4.人防工程使用权转租审批 5.人防工程装修方案审批 6.人防工程装修施工图纸审批 |
1.《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五条 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应当将开发利用情况告知市或者县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由市或者县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平时使用和维护管理责任登记手续。 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应当符合安全、防火等管理规定,不得影响其战时使用效能,不得擅自改变利用用途。 2.《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办法》(国人防办字〔2001〕第211号) 第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实行备案登记制度。使用单位在与工程隶属单位签订《人民防空工程租赁使用合同》后5日内到工程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登记,并提交下列资料:(一)使用申请书;(二)使用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合法证件;(三)《人民防空工程基本情况登记表》;(四)与工程隶属单位签订的《人民防空工程租赁使用合同》;(五)与工程隶属单位签订的《人民防空工程消防安全责任书》。 第九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使用单位提交的备案材料,经审查合格后发给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使用单位必须持有《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方可使用人民防空工程。《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由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格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印制。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依法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4、送达阶段:准予许可的核准审核。5、事后监督责任:加强监管。6、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 1.《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五条 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应当将开发利用情况告知市或者县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由市或者县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平时使用和维护管理责任登记手续。 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应当符合安全、防火等管理规定,不得影响其战时使用效能,不得擅自改变利用用途。 2.《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办法》(国人防办字〔2001〕第211号) 第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实行备案登记制度。使用单位在与工程隶属单位签订《人民防空工程租赁使用合同》后5日内到工程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登记,并提交下列资料:(一)使用申请书;(二)使用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合法证件;(三)《人民防空工程基本情况登记表》;(四)与工程隶属单位签订的《人民防空工程租赁使用合同》;(五)与工程隶属单位签订的《人民防空工程消防安全责任书》。 第九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使用单位提交的备案材料,经审查合格后发给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使用单位必须持有《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方可使用人民防空工程。《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由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格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印制。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对符合其他单建人防工程、疏散基地、教育训练基地项目受理条件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2、对不符合其他单建人防工程、疏散基地、教育训练基地项目的申请予以受理、准予行政许可的;3、擅自增设、变更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4、因监管不力导致资料损毁、丢失或者涂改、替换的;5、在行政审批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6、向行政相对人索要利益回报、吃拿卡要的;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五十一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批准免建防空地下室的; (二)违反规定批准减少应建的防空地下室面积或者批准减免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的; (三)未按照规定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的; (四)收取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但未易地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五)挤占、截留、挪用人民防空经费的; (六)未履行监管职责,放松人民防空国有资产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造成人民防空国有资产流失不反映、不报告、不采取相应管理措施的; (八)隐瞒人民防空工程安全隐患的; (九)对违反人民防空法律、法规行为未查处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是 | |
8 | 其他权力 |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 《安徽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2018年省政府令286号)第八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地下工程兼顾人民防空防护事项的审查、管理和监督检查,参与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的地下工程竣工验收。 第二十二条 人防工程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与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实行联合验收,统一竣工验收图纸和验收标准,统一出具验收意见。 |
1.立案阶段责任:人防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等行为的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人防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人防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决定阶段责任:人防部门应制作人防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人防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6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 5.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6.执行阶段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加罚,监管下级人防主管机构的行政处罚行为,接受申诉、行政复议。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国人防办字〔2003〕第18号)第三十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接受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有关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安徽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2018年省政府令286号)第八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地下工程兼顾人民防空防护事项的审查、管理和监督检查,参与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的地下工程竣工验收。 第二十二条 人防工程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与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实行联合验收,统一竣工验收图纸和验收标准,统一出具验收意见。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人防主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五十一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批准免建防空地下室的; (二)违反规定批准减少应建的防空地下室面积或者批准减免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的; (三)未按照规定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的; (四)收取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但未易地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五)挤占、截留、挪用人民防空经费的; (六)未履行监管职责,放松人民防空国有资产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造成人民防空国有资产流失不反映、不报告、不采取相应管理措施的; (八)隐瞒人民防空工程安全隐患的; (九)对违反人民防空法律、法规行为未查处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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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其他权力 | 人防工程管理转移备案 | 《安徽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2018年省政府令286号)第二十七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单位被兼并、破产、终止前,应当向新的维护管理单位移交人防工程档案资料,办理人防工程管理交接手续,并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依法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4、送达阶段:准予许可的核准审核。5、事后监督责任:加强监管。6、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 《安徽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2018年省政府令286号)第二十七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单位被兼并、破产、终止前,应当向新的维护管理单位移交人防工程档案资料,办理人防工程管理交接手续,并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对符合其他单建人防工程、疏散基地、教育训练基地项目受理条件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2、对不符合其他单建人防工程、疏散基地、教育训练基地项目的申请予以受理、准予行政许可的;3、擅自增设、变更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4、因监管不力导致资料损毁、丢失或者涂改、替换的;5、在行政审批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6、向行政相对人索要利益回报、吃拿卡要的;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五十一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批准免建防空地下室的; (二)违反规定批准减少应建的防空地下室面积或者批准减免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的; (三)未按照规定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的; (四)收取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但未易地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五)挤占、截留、挪用人民防空经费的; (六)未履行监管职责,放松人民防空国有资产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造成人民防空国有资产流失不反映、不报告、不采取相应管理措施的; (八)隐瞒人民防空工程安全隐患的; (九)对违反人民防空法律、法规行为未查处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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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权力名称”应填写规范、完整,与实施依据中的表述一致。 2.“实施依据”应规范填写依据名称、条款及具体内容。 3.“责任事项”应写明受理、审查、决定、送达、事后监管等环节的具体责任;“追责情形”应写明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的情形。4.“是否是政务服务事项”应根据是否列入数据资源局政务服务平台,实施网上办理。 |